附件1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实施细则修改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促进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以下简称布图设计)运用,推动我国集成电路技术进步与创新,根据《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所称的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是指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三条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手续,应当以书面形式或者以国家知识产权局规定的其他形式办理。以电子数据交换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以下统称电子形式),视为书面形式。
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样品,应当以实物形式提交。
第四条依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文件应当使用中文。国家有统一规定的科技术语的,应当采用规范词;外国人名、地名和科技术语没有统一中文译文的,应当注明原文。
依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证件和证明文件是外文的,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附送中文译文;期满未附送的,视为未提交该证件和证明文件。
第五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邮寄的各种文件,以寄出的邮戳日为递交日。邮戳日不清晰的,除当事人能够提出证明外,以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到日为递交日。
以电子形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各种文件的,以进入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的特定电子系统的日期为递交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各种文件,可以通过电子形式、邮寄、直接送交或者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文件送交专利代理机构;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文件送交申请表中指明的联系人。
国家知识产权局邮寄的各种文件,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推定为当事人收到文件之日。当事人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实际收到文件的日期的,以实际收到日为准。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规定应当直接送交的文件,以交付日为送达日。
文件送交地址不清,无法邮寄的,可以通过公告的方式送达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满1个月,该文件视为已经送达。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电子形式送达的各种文件,以进入当事人认可的电子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
第六条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期限开始的当日不计算在期限内,自下一日开始计算。期限以年或者月计算的,以其最后一月的相应日为期限届满日;该月无相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日为期限届满日;期限届满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第七条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延误本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的期限,导致其权利丧失的,自障碍消除之日起2个月内且自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可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说明理由并附具有关证明文件,请求恢复其权利。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因其他正当理由延误本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的期限,导致其权利丧失的,可以自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的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说明理由,请求恢复其权利。
第八条布图设计是2个以上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合作创作的,创作者应当共同申请布图设计登记;有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章布图设计登记的申请和审查
第九条布图设计登记申请表应当写明下列各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居住地;
(二)申请人的国籍;
(三)申请人是中国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其身份证件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四)布图设计的名称;
(五)布图设计创作者的姓名或者名称;
(六)布图设计的创作完成日期;
(七)该布图设计所用于的集成电路的分类;
(八)申请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注明的有关事项;申请人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其联系人的姓名、地址、邮政编码及联系电话;
(九)布图设计有条例第二十六条所述商业利用行为的,该行为的发生日;
(十)布图设计登记申请有保密信息的,含有该保密信息的图层的复制件或者图样页码编号及总页数;
(十一)申请人或者专利代理机构的签字或者盖章;
(十二)申请文件清单;
(十三)附加文件及样品清单;
(十四)其他需要注明的事项。
第十条依据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提交的布图设计的复制件或者图样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复制件或者图样应当包括总图和所有分层图,分层图应当顺序编号并附具目录说明各个图层名称;
(二)复制件或者图样中具有独创性的部分应当清晰可辨;
(三)以纸件形式提交的复制件或者图样应当使用A4纸格式;如果大于A4纸的,应当折叠成A4纸格式;
(四)以电子形式提交的,应当符合国家知识产权局规定的数据格式要求。
第十一条布图设计在申请日之前没有投入商业利用的,该布图设计登记申请可以有保密信息,其比例最多不得超过该布图设计总面积的50%。含有保密信息的图层的复制件或者图样页码编号及总页数应当与布图设计登记申请表中所填写的一致。
布图设计登记申请有保密信息的,含有该保密信息的图层的复制件或者图样纸件应当置于在另一个保密文档袋中提交。除诉讼或者行政处理程序等国家机关依法履职需要外,任何人不得查阅或者复制该保密信息。
第十二条依据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具有独创性的部分应当包括可以实现独立功能的模块区域。
第十三条依据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提交的布图设计的独创性声明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明确布图设计中具有独创性的部分,有多个具有独创性的部分的,应当顺序编号,并依次说明具有独创性的理由;布图设计整体具有独创性的,应当对其整体具有独创性的理由进行说明;
(二)指明各个具有独创性的部分在复制件或者图样中所在区域;
(三)采用规范的技术性语言,清楚阐明各个具有独创性的部分的结构及其改进、实现功能和其他具有独创性的理由。
第十四条布图设计在申请日之前已投入商业利用的,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交含有该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样品。提交的集成电路样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与申请文件同时提交;
(二)所提交的样品应当置于能保证其不受损坏的专用器具中;
(三)器具表面应当写明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申请号和集成电路名称;
(四)器具中的集成电路样品应当采用适当的方式固定,不得有损坏,并能够在干燥器中至少存放十年;
(五)样品数量应当不少于四件。
第十五条申请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布图设计登记和办理其他手续的,应当同时提交委托书,写明委托权限。
申请人有2个以上且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除申请表中另有声明外,以申请表中指明的第一申请人为代表人。
第十六条布图设计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
(一)未提交布图设计登记申请表、布图设计的复制件或者图样或者独创性声明的,已投入商业利用而未提交集成电路样品的,或者提交的上述各项明显不一致;
(二)明显不符合条例第四条第三款或者第五条第二款规定;
(三)所涉及的布图设计属于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不予保护;
(四)所涉及的布图设计属于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不予登记;
(五)申请文件未使用中文;
(六)申请类别不明确或者难以确定其属于布图设计;
(七)布图设计登记申请表未填写申请人信息;
(八)同一申请人重复提交相同布图设计申请。
第十七条除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不予受理的外,申请文件不符合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审查意见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陈述意见或者进行补正;申请人期满未答复的,其申请被视为撤回。补正应当按照审查意见通知的要求进行。
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补正后,申请文件仍不符合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作出驳回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自行修改布图设计申请文件中文字和符号的明显错误。国家知识产权局自行修改的,应当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申请人可以在布图设计登记申请获准登记前,撤回该申请。
第十九条布图设计登记申请经初步审查,未发现驳回理由,且申请人已按照国家知识产权局通知缴纳费用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颁发布图设计登记证书,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互联网站和中国知识产权报上予以公告。布图设计专有权自登记日起生效。
第二十条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布图设计登记证书应当包括下列各项:
(一)布图设计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地址;
(二)布图设计的名称;
(三)布图设计在申请日之前已经投入商业利用的,其首次商业利用的时间;
(四)布图设计的申请日及创作完成日;
(五)布图设计的颁证日期;
(六)布图设计的登记号;
(七)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印章及负责人签字。
第二十一条布图设计著录项目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著录项目变更手续。
下列内容一般不得进行变更:
(一)布图设计创作者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集成电路的分类;
(三)创作完成时间;
(四)首次商业利用时间。
第二十二条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布图设计公告中出现的错误,一经发现,应当及时更正,并对所作更正予以公告。
第三章布图设计登记申请的复审、复议和专有权的撤销
第二十三条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对驳回布图设计登记申请决定不服而提出的复审请求的审查,以及负责对布图设计专有权撤销案件的审查。
第二十四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复审的,应当提交复审请求书,说明理由,必要时还应当附具有关证据。
复审请求不符合条例第五条第二款或者第二十九条有关规定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受理。
复审请求书不符合规定格式的,请求人应当在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的期限内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该复审请求视为未提出。
第二十五条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或者在对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复审通知书作出答复时,可以修改布图设计申请文件;但是修改应当仅限于消除驳回决定或者复审通知书指出的缺陷。
第二十六条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审查后,认为布图设计登记申请的复审请求不符合条例和本细则有关规定或者布图设计登记申请存在其他明显违反条例和本细则有关规定情形的,应当通知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该复审请求视为撤回;经陈述意见或者进行修改后,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该申请仍不符合条例和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应当作出驳回复审请求的复审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复审后,认为原驳回决定不符合条例和本细则有关规定的,或者认为经过修改的申请文件消除了原驳回决定和复审通知书指出的缺陷的,应当撤销原驳回决定,继续进行审查程序。
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复审决定,应当写明复审决定的理由,并通知布图设计登记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请求人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复审决定前,可以撤回其复审请求。
请求人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复审决定前撤回其复审请求的,复审程序终止。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或者有争议,可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部门申请复议:
(一)不予受理布图设计申请的;
(二)将布图设计申请视为撤回的;
(三)不允许恢复有关权利的请求的;
(四)其他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九条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据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发现布图设计专有权登记不符合条例规定的,应当通知该布图设计权利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
任何人依据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撤销布图设计登记的,应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撤销请求书和必要的证据。撤销请求书应当结合提交的证据,具体说明撤销请求理由,并指明每项理由所依据的证据。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将撤销请求书和有关文件的副本送交布图设计权利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布图设计权利人和请求人应当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的转送文件通知书或者审查意见通知书;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
第三十条撤销请求不符合条例第五条第二款或者第三十条有关规定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受理。
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撤销请求作出决定之后,又以相同的理由和证据请求撤销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受理。
撤销请求书不符合规定格式的,请求人应当在指定的期限内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该撤销请求视为未提出。
第三十一条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撤销请求后,请求人可以在提出撤销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逾期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不予考虑。
第三十二条撤销程序中,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前,布图设计权利人可以放弃其在独创性声明中主张的一项或者多项具有独创性的部分,不得增加或者改变独创性声明中主张的具有独创性的部分。
第三十三条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当事人请求或者案情需要,可以决定在撤销程序中进行口头审理。
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在撤销程序中进行口头审理的,应当向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举行口头审理的日期和地点。当事人应当在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
请求人对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的口头审理通知书在指定的期限内未作答复,并且不参加口头审理的,其撤销请求视为撤回。
第三十四条在撤销程序中,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的期限不得延长。
第三十五条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撤销请求作出决定前,请求人可以撤回其撤销请求。
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之前,请求人撤回其撤销请求或者撤销请求被视为撤回的,撤销程序终止。但是,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根据已进行的审查工作能够作出审查决定的,不终止审查程序。
第三十六条撤销布图设计专有权的决定,或者维持布图设计专有权有效但独创性声明发生变化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互联网站和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告。
第四章行使专有权的手续
第三十七条依据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办理布图设计专有权转让登记、许可使用合同备案和质押登记手续的,应当使用国家知识产权局规定的标准表格,提交双方订立的书面合同以及主体资格证明等其他相关材料。
中国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向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转让布图设计专有权,以及许可使用其布图设计的,在办理专有权转让登记或者许可使用合同备案手续时,应当出具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技术出口许可证或者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或者地方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
第三十八条办理布图设计专有权转让登记手续时提交的书面合同,应当包括双方的姓名或者名称、布图设计名称和专有权登记号。
除依据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转让专有权以外,专有权因其他事由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凭有关书面材料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专有权转移手续。办理手续时,应当使用国家知识产权局规定的标准表格。
第三十九条布图设计专有权许可使用的许可人,应当是布图设计权利人或者其他合法的权利人。
当事人提交的布图设计专有权许可使用合同应当包括双方的姓名或者名称,布图设计名称及专有权登记号,许可使用的种类、地域范围、期限,以及许可使用费的金额和支付方式。
布图设计专有权许可使用期间,当事人需要变更姓名或者名称等信息,以及提前解除合同的,应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条办理布图设计专有权质押登记手续时,应当提交书面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双方的姓名或者名称,布图设计名称及专有权登记号,所担保的债权种类、债务金额、债务期限和质押担保的范围。
办理质押登记时,布图设计专有权已被启动撤销程序的,质押登记应当经质权人同意。
布图设计专有权质押期间,当事人需要变更姓名或者名称等信息,或者解除质押的,应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一条布图设计权利人在其布图设计专有权保护期届满之前,可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书面声明放弃该专有权。
布图设计专有权已许可他人使用或者已经出质的,该布图设计专有权的放弃应当征得被许可人或者质权人的同意。
布图设计专有权的放弃应当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和公告。
第五章布图设计专有权的保护
第四十二条依据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应布图设计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处理侵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行政裁决案件。处理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
第四十三条依据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处理布图设计专有权侵权纠纷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布图设计已登记、公告;
(二)请求人是布图设计权利人或者与该侵权纠纷有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三)有明确的被请求人;
(四)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具体的事实、理由;
(五)当事人任何一方均未就该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四条请求人在提出行政裁决请求时,应当指明独创性声明中要求保护的一项或多项具有独创性的部分,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
请求人变更其主张的具有独创性的部分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允许,但仅限于在行政裁决口头审理辩论结束前。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根据请求人主张的具有独创性的部分,确定布图设计专有权侵权纠纷的审理范围。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因布图设计申请权或者布图设计专有权的归属发生纠纷,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以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中止有关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请求中止有关程序的,应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请求书,并附具人民法院的有关受理文件副本。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当事人提出的中止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的,可以不中止有关程序。
在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恢复有关程序的手续。自请求中止之日起一年内,有关布图设计申请权或者布图设计专有权归属的纠纷未能结案,需要继续中止有关程序的,请求人应当在该期限内请求延长中止。期满未请求延长的,国家知识产权局自行恢复有关程序。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裁定对布图设计专有权采取保全措施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协助执行时中止被保全的布图设计专有权的有关程序。保全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没有裁定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的,国家知识产权局自行恢复有关程序。
第四十六条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建议国家知识产权局给予其指定的具备实施条件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非自愿许可。
布图设计权利人行使专有权的行为被依法认定为垄断行为而需要给予补救时,具备实施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依据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给予非自愿许可。
请求给予非自愿许可的,应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非自愿许可请求书,并说明理由。
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非自愿许可请求的,应当将非自愿许可请求书的副本送交权利人,权利人应当在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
第四十七条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对非自愿许可请求书、请求人的理由和权利人陈述的意见进行审查。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作出驳回非自愿许可请求的决定或者给予非自愿许可的决定前,应当通知请求人和权利人拟作出的决定及其理由。
第六章费用
第四十八条申请布图设计登记和办理其他手续时,应当依据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缴纳下列费用:
(一)布图设计登记费;
(二)著录事项变更手续费、延长期限请求费、恢复布图设计登记权利请求费;
(三)布图设计登记复审请求费;
(四)非自愿许可使用布图设计请求费、非自愿许可使用布图设计支付使用费裁决费。
第四十九条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费用,应当按照规定缴纳。
直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费用的,以缴纳当日为缴费日;以银行汇付方式缴纳费用的,以银行实际汇出日为缴费日,以网上缴费形式缴纳费用的,以网上缴费支付平台反馈的实际支付日为缴费日;以邮局汇付方式缴纳费用的,以邮局汇出的邮戳日为缴费日。
多缴、重缴、错缴布图设计登记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自缴费日起3年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退款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予以退还。
第五十条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缴费通知书后2个月内缴纳布图设计登记费;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其申请视为撤回。
当事人请求恢复权利或者复审的,应当在条例及本细则规定的相关期限内缴纳费用;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视为未提出请求。
著录事项变更手续费、非自愿许可使用布图设计请求费、非自愿许可使用布图设计支付使用费裁决费应当自提出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缴纳;延长期限请求费应当在相应期限届满前缴纳;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视为未提出请求。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国家知识产权局设置布图设计登记簿,登记下列事项:
(一)布图设计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国籍和地址及其变更;
(二)布图设计的登记;
(三)布图设计专有权的转移;
(四)布图设计专有权的放弃;
(五)布图设计专有权许可使用合同的备案;
(六)布图设计专有权的质押、保全及其解除;
(七)布图设计专有权的撤销;
(八)布图设计专有权的终止;
(九)布图设计专有权的恢复;
(十)布图设计专有权实施的非自愿许可。
第五十二条国家知识产权局定期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互联网站和中国知识产权报上登载布图设计登记公报,公布或者公告下列内容:
(一)布图设计登记簿记载的事项;
(二)对地址不明的当事人的通知;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更正;
(四)其他有关事项。
第五十三条公众依据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查阅的,不得查阅含有保密信息的图层,也不得查阅该款规定之外的其他文件和材料。
第五十四条布图设计登记申请被撤回、视为撤回或者驳回的,以及布图设计专有权被声明放弃、撤销或者终止的,与该布图设计申请或者布图设计专有权有关的案卷,自该申请失效或者该专有权失效之日起满3年后不予保存。
第五十五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邮寄有关申请或者布图设计专有权的文件,应当使用挂号信函,一件信函应当只包含同一申请文件。集成电路样品的邮寄方式应当保证其在邮寄过程中不受损坏。
第五十六条本细则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本细则自20年月日起施行。